李静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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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6)0606民初2204

原告胡某某,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x厂退休干部,住保定市xxxxxx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x公司职工,住保定市x区复x小区xx单元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文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199号。

负责人赤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文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定州文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和被告董某某、人寿财险定州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151552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xx小型客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水利局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过东风路的自行车发生遣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丈队二大队做出保公交认字 [2016]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当时已因失血过多休克多时。住院1l7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 、骨盆多发骨折3、左侧腔胖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骸白骨折5 双下肢静脉血栓6、左小腿开放伤7、左膝部皮肤擦伤8、腹腔私液9、双侧皋丸鞘膜积液l0 领面骨挫梨伤11、右眼黄斑出血12、左眼黄斑水肿13、神经性 耳鸣14 、双侧胸腔积液15、双肺下叶膨胀不全16、焦虑抑郁状态。该事故造成原告胆受损伤、中毒,数日不能进食,夜不能寐,致使胆囊颈部及肝十二指肠韧带炎性坏死,胆囊被切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损伤。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董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原告之子胡泊和金月时代保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灵工护理。20t65月工日,医院出院医嘱建认;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加强陪护,继续锻炼恢复下肢功能2、加强营养、合理膳食3、出院后l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本后i2- 48个月取出内固定物。2016 515日,原告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86.64元。20t6628日,复查花费医疗费860元。2016719,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需二次手本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本费需2l000元。被告董某某驾驶冀Fx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文公司出杖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扒《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对原告的备项损失207873.31(详见赔偿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文公司在休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董某某的伤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法医医院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207873.3l;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文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在中国人寿财险定州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董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票据的审核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定州文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核实冀Fxx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冀Fxx 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2 2千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 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 620日至2016619 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件待当庭核实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F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董某某,20156 20 日,董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 6 20 日零时起至2016 6 19 日二十四时止。

2016 1515 52 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xx 小型客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水利局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过东风路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保公交认字 [2016]2400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一申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ll7天,经诊断为:i、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 3.左侧烃胖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骸白骨折5、双下肢静脉血栓6. 左小腿开放伤7.左膝部皮肤擦伤8、腹腔积液八双侧皋丸鞘膜积液io. 领面

骨挫裂伤11、右眼黄斑出血12、左眼黄斑水肿13、神经性耳鸣14、双侧胸腔积液 15、双肺下叶膨胀不全 16、焦虑抑郁状态。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董某某支付。2016 5 1 日,原告出院,医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加强陪护,继续锻炼恢复下肢功能2. 加强营养、合理膳食3 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术后12-48 个月取出内固定物。2016 5 17 日,原告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86. 64 元。2016 6 28 日,复查花费医疗费860 元。2016 7 19 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申心鉴定,鉴定意见为:()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髓白、左烃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

,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o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出固物,二次手术费需21000 元。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4. 9. 7b ); 4. 9. 9i 属九级、九级伤残,根据冀公交字(2003) 73 号通知,综合评定为8. 5 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原告胡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受伤前系雄县正鑫胶印厂技术顾问,月薪2800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原告之子胡泊和金月时代(保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李译平进行护理。胡泊系保定市宏箭彩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300 元。原告向金斤时代(保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26680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本、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人员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定州文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某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复查医疗费1246.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 元,117 =11700 元。3.营养费100 元,117 =11700 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7 年,构成8.5 级伤残且为非农业户口,应为26152 元,11x 25%=71918元。5.误工费,因原告月工资2800 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800 元÷30 X195=18200元。6 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胡泊工资收入和向劳务服务公司支付的护理费相加计算为4300 元÷30 x185 + 26680 元二53196. 67元。7.鉴定费1912 元,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的实际天数及需门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8.5级伤残,根据侵权后果综合确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10、二次手术费21000 元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1573.31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扩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246.6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 元、营养费11700 元、伤残赔偿金7D918 元、误工费18200 元、护理费53196. 67 元、鉴定费1912 元、交通费7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二次手术费21000 元,共计人民币201573.3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伙取 220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文公司负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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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静
  • 执业律所: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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